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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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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1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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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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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4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5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者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7条
市区建成区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者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8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9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10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11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12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第13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14条
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15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16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
第17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18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者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19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20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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