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务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业行政部门负责。 工商、卫生、规划、市容、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6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部 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7条
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屠宰厂、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8条
定点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点设置规划,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厂、点,不得从事屠宰业务。 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9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 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 (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10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置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第11条
本市城六区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各县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所在区、县商务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
第12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第13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14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第15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第16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 (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17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18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19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2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 市、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