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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2-03-23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3-23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
第4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缴纳政府非税收入。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7条
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
第8条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和依据;
(二)依法执收,不得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政府非税收入情况;
(七)其他职责。
第9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收缴方式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确定。
第10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11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执收单位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
第12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13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按其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14条
自治区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15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16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17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18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19条
执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串用、代开、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监)制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审计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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