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09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及其制成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东新城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商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水
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第7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市、县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80%。
第9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10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11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12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13条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14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散装水泥发放量。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注明使用国家列入禁止目录的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16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
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17条
生产、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18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审批程序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19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还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