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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2-06-07 · 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09
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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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07
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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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中需要确认价格的标的物,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第3条
本市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5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第6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7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第8条
委托人在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9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价格鉴证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 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1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回避: (一)有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鉴证 的。 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批准;要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1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12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资料、帐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13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14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
第15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 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鉴证后应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应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第16条
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17条
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将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或者拍卖价的参照价。
第18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19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向价格认证中心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价格认证中心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责令其重新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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