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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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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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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4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6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7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12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13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14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15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 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16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17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18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19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20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 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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