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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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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运营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4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规范、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教育、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 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装备。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9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10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销售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及售后服务承诺; (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11条
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轨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高速公路等社会公共区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和场所,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2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社会公共区域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他单位或者场所重要部位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负责建设。 社会公共区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合法安装。
第13条
宾馆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禁止安装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
第14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15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16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17条
社会公共区域和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18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业务培训。
第19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20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三)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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