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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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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无线电波秩序,合理规划、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网(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是指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航空、气象、空间、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执行无线电频率规划,鼓励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推广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无线电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5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建设、环保、工商、广播电视、体育、教育和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6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频率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和无线电台址地面资源的管理,审批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等费用;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指导设台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服务。
第7条
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二)审查无线电台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三)按照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四)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五)实施无线电监测; (六)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服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管理
第8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型号核准证; (三)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无线电台址规划;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古建筑保护等规划。
第9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选址方案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双向卫星地球站卫星通信网批件、运营许可证、拟选站址的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二)微波站路由图、各站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三)无线通信网网络建设(扩容)方案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四)雷达站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频率批准文件。
第10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跨地、州、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三)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无线电台,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11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申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范需要验收的,经验收合格后再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12条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后,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13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核准的无线电台工作项目、技术指标定期核验。 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和借用。
第14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台址和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指配或者核准的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 确需变更台址、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以及核准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16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审批,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因建设工程需要无线电台搬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17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统筹安排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和无线电监测站的布局和站址,保证其必要的电磁环境条件及微波通道。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18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指配、招标和拍卖。 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指配频率的管理部门,应当将指配频率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19条
指配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使用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使用期满仍未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临时指配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20条
因国家无线电频率规划调整,原指配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撤回指配频率。 使用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使用指配频率的或者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指配频率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调整或者撤回指配频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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