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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经纪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9-15 · 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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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9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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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15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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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
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6条
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7条
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8条
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第9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10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11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12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13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4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
第15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16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18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帐簿。
第19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
个体经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20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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