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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9-09-09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9-09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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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连山壮族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设在吉田镇。
第4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自治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5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机关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7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8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9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10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瑶族公民应占适当的比例,并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一定的比例配备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方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19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20条
自治机关实行以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为基础,以提高工业经济效益为重点,加快交通、能源建设,积极发展民族风情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开拓民族商品流通市场,促进农工贸科学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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