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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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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2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电磁兼容分析工作。 第三章 预防
第3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审查保护规划和保护区划定方案,协调跨行政区域及边境地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4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5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6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 )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7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规划和划定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8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 一 ) 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 ( 站 ) 、安全业务台 ( 站 ) 等区域; ( 二 ) 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 ( 站 ) 和大型卫星地球站、对空情报雷达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 ( 站 ) 等区域; ( 三 ) 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 无线电台 ( 站 ) 不符合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无线电频率规划的、未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的,不得列为保护区。
第9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 ( 站 ) 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 ( 站 ) ,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 ( 站 ) 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10条
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发射功率在100瓦(W)以上的无线电台 ( 站 ) ,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
第11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 ( 站 ) 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 ( 一 ) 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 ( 二 ) 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 三 ) 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
第12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 ( 站 ) 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列入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
第13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 站 ) 的单位,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14条
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 ( 站 ) 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 ( 站 ) 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15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应当遵循节约频率资源、有利于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原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16条
机场、码头、铁路、高等级公路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高频炉等涉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在立项前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选址方案;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变更选址方案。 建设 ( 规划 ) 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对可能影响无线电台 ( 站 ) 电磁环境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7条
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维修中改变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第18条
销售微功率 ( 短距离 ) 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商应当如实填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使用登记卡》,并在每季度末将登记卡送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19条
禁止对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发射频率、发射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
第20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供需矛盾突出的无线电频段,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运作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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