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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9-15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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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9
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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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15
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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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情况。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4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5条
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组织国民经济核算,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8条
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办)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
第10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
第11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12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
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13条
依法设立的统计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咨询服务和统计资料真实性的鉴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14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15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16条
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表,发
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
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17条
统计调查表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19条
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20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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