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3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23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3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4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5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8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1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12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13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
第14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15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16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1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18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1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