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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地方法规2002-08-06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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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8-06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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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第3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4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5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6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 ) 是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7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 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 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8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9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10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 一 ) 个人申请报告;
( 二 ) 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证书;
( 三 )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两年以上的证 明及审计项目目录;
( 四 ) 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 五 ) 两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 六 )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11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 在 30 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12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 予注册: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二 )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未 逾 5 年 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 三 ) 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未 逾 2 年的;
( 四 ) 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逾 5 年的;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
第13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 一 )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二 ) 受刑事处罚的;
( 三 ) 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的;
( 四 ) 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 满 1 年的;
( 五 ) 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 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14条
注册会计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 3 年考核 1 次。
第15条
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当年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执行业务。
第16条
注册计师进所、离所、转所均须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17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法定业务:
( 一 ) 审查会计报表 ,出具审计报告 ;
( 二 ) 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 三 )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18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下列相关业务:
( 一 ) 参与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 二 ) 代理纳税申报,代理记账业务 ;
( 三 ) 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 四 ) 参与培训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 五 ) 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 六 ) 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
第19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20条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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