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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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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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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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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依照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4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综合治理,防治并重,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依法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防沙治沙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防沙治沙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市、县 ( 含县级市、区,下同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内的防沙治沙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草原、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6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随着财力的增长 , 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金投入。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安排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设、草原建设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部门、防沙治沙机构研究推广防沙治沙新技术,解决防沙治沙关键性技术难题,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防沙治沙的宣传教育,做好防沙治沙动员和组织发动工作,鼓励和支持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公益性宣传项目,增强公民关注生态和防沙治沙意识。
第11条
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分区管理
第12条
防沙治沙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农业、草原、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省农垦总局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区域特点,组织协调本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防沙治沙规划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要求。
第13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状况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突出重点,规模推进,并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14条
未纳入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范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农业、草原、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范围,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15条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易被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6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行为,但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除外。
第17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以及放牧、开垦、采矿、挖沙、取土等破坏植被的活动。经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林草植被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安置移民。
第18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治理利用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造林育草等封沙措施,重点治理,增加植被;也可以将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转让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治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19条
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区域内土地的沙化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20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流动沙地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并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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