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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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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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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4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计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5条
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第6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放射性动物实验以及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7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查工作。
第8条
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9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与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10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预防保护和保健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实验动物许可
第11条
本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12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规定,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第13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四)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研究、饲育、应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第14条
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第15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活动。
第四章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
第16条
实验动物的等级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包括悉生动物)。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格隔离。
第17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二)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委托检测;
(三)供应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第18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或者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运输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进行运输。
第19条
实验动物涉及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0条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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