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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9-25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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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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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5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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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和水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搞好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市场机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和珍惜水资源的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以下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7条
跨州、市的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其他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污染防治、水上旅游开发和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在征求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尚未编制,专业规划已先编制或者专业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予以协调。
第9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工程拟建规模报请批准前,小型水工程应当报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中型水工程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地表水优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开采量与补给量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12条
跨流域调水和开发、利用湖泊水资源,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13条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建设小水窖、小塘坝、蓄水池、小水沟、机电井、小抽水站等小型农村水利工程。
对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管理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鼓励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对产权进行拍卖,采取拍卖方式收回的国家投资和补助资金应当继续用于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建设。
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补偿机制,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水质、水环境的保护,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17条
流域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千米的主要河流,流经重要城镇或者工业集中区域、水污染较严重的主要河流,重要湖泊及汇入湖泊的主要河流,库容大于5000万立方米和重点城市集中式供水水源地的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源区和跨州、市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充分论证,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对水功能区的影响。
直接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等有重大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
禁止在饮用水源区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废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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