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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11-2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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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25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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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3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4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5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6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8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开发企业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9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有八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10条
设立单项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开发项目完成后,单项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12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开发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重新审查。凡是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13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14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等提出开发项目,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16条
开发项目经批准确立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住宅性能认定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开发项目的用地方式一般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17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和开发企业的确定方式,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18条
商品房成片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区片内的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成本和有关非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五)地段差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商品房零星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的构成,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19条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收取标准,大中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计收,其他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计收;综合开发管理费按综合开发费的百分之一至二计收。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没有规定的,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
第20条
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开发项目价款底价构成及计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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