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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7-08-16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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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8-16
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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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企业职工教育工作,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为开发和提高企业职工的职业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3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实施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特点,对企业职工教育进行指导。
第4条
企业是职工教育的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职责。
第5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岗位规范进行的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的培训以及适应性的培训;
(三)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四)对企业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五)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第6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以提高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为中心,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为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企业职工教育应当把贯彻政府指导、企业自主,突出技能的培养,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贯穿于职工从业的全过程。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
第7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会同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报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8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组织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职工履行学习义务。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9条
企业拥有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组织实施职工教育的自主权。
企业负有对职工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责任和义务。
第10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企业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第12条
企业对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并从事相应工作的职工,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13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自学成才,一专多能。
第14条
企业有权拒绝派员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的培训。
第15条
企业应当与经单位批准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16条
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职工有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18条
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新就业职工有权参加从业所必需的基本劳动技能的岗前培训;
(二)未获得本岗位资格证书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资格性岗位培训;
(三)因工作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转岗培训;
(四)职工有权参加业余自费的培训和学历教育;
(五)职工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期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19条
职工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
(二)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
(三)在参加不脱产的培训和学习时,不应影响本职工作;
(四)保守通过培训获取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机构与师资
第20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及行业应当设置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承担本地区或本行业相应的职工培训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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