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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9-29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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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3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4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8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9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10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11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3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14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15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五)承包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办法;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17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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