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5-3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5-30
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规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土地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6条
各级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7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8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管辖
第9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或者公告无效;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调取、查阅或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六)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10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省级审批权限以上(含本级)的案件; (二)市、州一级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11条
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市、州一级审批权限内的案件; (二)县(市)一级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12条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一级审批权限内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14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按时上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移送案件后不得再行移送。
第15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无效。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1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和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八)闲置、荒芜土地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十)违反土地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沙、取土、建坟、开窑、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十一)不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 (十二)未进行国有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
第17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
第18条
承办案件的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19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
第20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并应当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