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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99-03-3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03-3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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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5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6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7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8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9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10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11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12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使用权涉外的出让、转让、出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和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可以由个人长期有偿承包经营,也可以由联户长期有偿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3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牧业用地和牧业用地上的生产设施,不得拆除、移动牧业用地界标。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14条
自治州牧业用地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应根据自治州牧业用地的总体规划,指导各乡镇发展畜牧业生产,编制本辖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按照当地牧业用地类型和牧草产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防止超载。
第15条
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交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使用、租赁、承包集体牧业用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费按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牧业用地有偿使用办法和管理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牧业用地的管理和建设事业。
第16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间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护管理,严禁开垦破坏,改变用途。
第17条
牧业用地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对超载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应责成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18条
任何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和在牧业用地上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 林下草地、灌丛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据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进行清林。 对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内的原有林木,除经林业部门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19条
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后,林业或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20条
临时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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