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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2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5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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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4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5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6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7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9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 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10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护; (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11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12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13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14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查指导。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16条
生产、储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经营。
第18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19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第20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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