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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2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5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6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7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8条
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10条
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11条
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12条
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13条
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14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
第15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车辆检测。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16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17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
第18条
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
第19条
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20条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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