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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9-25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9-25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组织。
第4条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5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7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立
第8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五人; (二)有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符合公司条件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
第9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份的种类;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转让、继承办法;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办法; (十三)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办法;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12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的,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13条
国有、集体企业依照本条例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改组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改组方案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14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改组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组的决议;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清产核资报告; (五)企业章程。
第15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文件,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16条
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股利的凭证。
第17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种类、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证明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18条
股份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在职职工所持股份为普通股,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为优先股。
第19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破产时优先获得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可以与企业协商转为普通股股东或者由企业购回其股份。 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股份合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企业。
第20条
普通股由在职职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认购。 优先股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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