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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19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19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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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钟山风景名胜区的主体部分,是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的陵寝及世界文化遗产明孝陵所在地,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自然景观和生态资源。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核心景区和核心景区外围地带,其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界线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3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建档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 (五)协调风景区内有关单位保护和利用风景区资源的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负责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文物、公安、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旅游、园林、农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5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在规划实施、资源保护和利用以及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损毁、破坏和污染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6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制定各景区设计。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7条
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制定各景区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和统一管理,符合有关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8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改变。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9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设施。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其他确需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10条
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新设餐饮娱乐场所。风景区内已有的餐饮娱乐场所等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凡是不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或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仍不符合风景区保护要求的,应当迁出风景区。
第11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12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经批准可以在风景区内划定保护区域。
第13条
免费开放孙中山先生陵寝,具体开放时间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14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风景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15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擅自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 (三)攀折、刻划林木、采摘花卉和挖掘草药;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毁林开垦、建坟立碑、砍柴、放牧; (七)动用明火以及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 (九)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核心景区内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采伐、移植、更新林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核心景区外围地带内,因风景区的保护性建设确需砍伐、移植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批;砍伐、移植树木十棵以上的,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7条
进入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18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采砂取土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核心景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19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风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第20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核心景区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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