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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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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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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6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游览安全;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7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8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
第9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11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12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13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4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5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实行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16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17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18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19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20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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