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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3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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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3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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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3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市、区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6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第7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8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9条
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10条
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区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的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11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12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13条
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
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14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的建筑、装饰、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15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
第16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17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第18条
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第19条
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内行驶。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禁止行驶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应当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排气管消声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20条
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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