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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3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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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2
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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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3
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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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和其他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经济特区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
第3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并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设区的市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协调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等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单位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同时提交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和依据稿、立项论证报告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个人提出立法建议的,可以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确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审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10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时提出法规草案。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专家参与、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就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2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其他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其他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3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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