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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29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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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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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遵照法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行使职权。
第3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4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5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6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7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8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9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机关副厅级以上干部,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直管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公民旁听。 旁听人员对审议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第一召集人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轮流担任,其他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委员轮流担任。每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主任会议确定。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公开发表。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书面请假,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准。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缺席情况进行通报。一年内请假次数超过全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一半的,常务委员会予以书面告诫。 一年内请假次数超过全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三分之二的,说明不能达到履职要求,建议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或者建议推荐单位变更委员人选,并不作为下一届常务委员会委员推荐人选。 未请假,一年内三次全程不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并不作为下一届常务委员会委员推荐人选。
第15条
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常务委员会新闻发言人发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17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18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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