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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地方法规2016-10-18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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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3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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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8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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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和相关活动 。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4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七十二条、第七十三 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5条
在法定权限内, 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涉及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 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6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7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 或者修改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 征集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时限内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 提出下一年度制定 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 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 按照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立项的有关规定提交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法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准备情况和效益预期等说明。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理由。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 听取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立法顾问、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等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草案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1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2条
十名以上的 市人大 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3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 市人大 代表。
第15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6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7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8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9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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