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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03-2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1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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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1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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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至八座客运车辆。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状况,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出租汽车车辆。
第6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按照本条例取得的经营许可禁止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客运出租企业
第7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停车场地和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驾驶人员,其中经营管理、技术和安全管理等岗位至少各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良好的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8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经营合同;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9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出租汽车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和领取票据。 出租汽车车辆除符合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辆颜色,标明客运出租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及暂停营运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10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政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按照规定审查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 (四)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和车容卫生,定期检查计价器及有关标志;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八)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使用和指挥;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组织协调本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接班时间,避免集中交接班。
第11条
出租汽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客运出租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实行收费公示。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服务合同,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费指导标准。
第12条
客运出租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3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暂停车辆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汽车号牌。
第15条
鼓励客运出租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16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服务资格证。申领服务资格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17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道路运输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换洗座套和对车辆消毒,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八)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客票; (九)提醒下车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客运出租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在营运站点候客时,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待客;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检查。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对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18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接客人。 第四章 乘客
第19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20条
对要求驶离出租汽车经营区域范围或者前往偏僻地区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其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报告客运出租企业。 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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