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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6-17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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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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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7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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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5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6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7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8条
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9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10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11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12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13条
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收、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作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14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15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16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不得毁林种参。
第17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18条
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20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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