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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2-01-21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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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30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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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21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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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法定扶养手续或者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3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4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侨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第7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社会活动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参加适合自身特点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经同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批准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8条
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第9条
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购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华侨科技、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海外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受理、审批和安置,并为其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工作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优先推荐就业。
第10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归侨、侨眷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农村、农场、林场符合条件的贫困归侨、侨眷的脱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给予优先扶持。
第11条
华侨农场、林场是国家安置归侨的生产生活基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林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矿山、水面、设施及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对华侨农场、林场的专项扶持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华侨农场、林场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置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14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15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16条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17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合同。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根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问省侨务部门制定。
第18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准收取。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9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考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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