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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3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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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9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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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3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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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同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5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6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有区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宗教团体
第8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广州教区、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协会以及在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9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
第10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11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12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第13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教职人员
第14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5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6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17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18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
第19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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