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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4-11-2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16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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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26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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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5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7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8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9条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10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11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12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13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14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15条
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16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17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18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19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20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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