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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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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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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4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矿业违法行为,保护矿业生态环境,维护本辖区内的矿业秩序。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州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7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地方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地质环境保护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矿山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8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利益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矿产实行整合,对重要成矿带或者重点找矿区域内的勘查区块实行整装勘查。
第9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业发展的照顾。自治州征收的矿业相关规费,留成或者返还比例享受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11条
矿业权设置遵循统一规划、计划投放、市场运作的原则。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或者进入他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勘查区、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活动。
第12条
自治州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应当缴纳保证金。
第13条
探矿权人在实施勘查作业前,应当持勘查许可证以及经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交开工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勘查作业。
第14条
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所探明的矿种享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勘查成果,也可以将勘查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合资、合作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本金。 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行销售,但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除外。
第15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和勘查工作年度计划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年度勘查工作量。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年检、延续、变更等相关手续。 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非法探(采)坑道,不得列入探矿权人勘查投入成本。 禁止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16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时汇交地质资料。 除保密项目外,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第17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一)国家、省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 (二)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石灰岩、砂岩、天然石英砂、粘土、页岩等非金属矿产; (三)跨县开采属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 (四)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登记发证的其他矿产。 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建筑用石灰岩、砖瓦用砂岩、建筑砖瓦用天然石英砂、砖瓦用黏土以及砖瓦用页岩的开采,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18条
申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含新立、延续、受让、变更),除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外,申请人应当在矿山所在县或者州府所在县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法人,且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概算投资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19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开采总体设计和单体设计,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并严格按照设计施工。 经批准的矿山开采总体设计和单体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20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地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地测人员,加强矿山开发技术的指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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