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7-29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29
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教师法》,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4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5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6条
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 教师应当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 到2010年,四十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当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8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用制度。教师的聘用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聘任应当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以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9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科带头人、中小学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制度。
第10条
教师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的必要条件。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第11条
应届师范类毕业生到本市从事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择优录用。经录用拒不从事教育 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第12条
鼓励应届非师范类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竞争到本市中小学任教。鼓励非教育系统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聘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13条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师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第14条
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实行试用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试用期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能转正定职。
第15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教育人才的培训和教育人才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交流,进行教育人才智力开发,为本市教育人才流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16条
教师可以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基础薄弱学校任教。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7条
教师申请调离教育系统,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18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19条
教师工资收入应当比本市的相当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高百分之十。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20条
教师住房面积标准比照本市国家公务员 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对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适当放宽申购条件,保证教师优先申购,并按照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八十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优惠。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