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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06-07-19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5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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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19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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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城关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 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压迫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 ,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民 兵预备役、优抚和安置工作;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 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和总编制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编制员额。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16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 自治县 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或者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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