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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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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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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合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市的公民。
第3条
市、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4条
市、县(区)、蜀山镇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军分区和县(区)、蜀山镇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宣传、公安、监察、卫生、教育、粮食、劳动、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 兵
第5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按照上级征兵命令,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单位和公民应当教育、鼓励、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职工、亲属报名应征。
第6条
征兵期间,市、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具体领导和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指定的部门办理。
第7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核验。
第8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按时到兵役登记站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登记证》。
年满19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携带《兵役登记证》到当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经过登记的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和缓征人员,并报县(区)、蜀山镇兵役机关批准,签发《兵役登记证》,建立兵役登记档案,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
第10条
各县(区)、蜀山镇每年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合肥军分区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规定,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身体情况。
第12条
当地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和所在单位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文化、年龄、户籍和户口性质进行审查,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复查。
第13条
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并组织欢送。
第14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当服从征兵需要。
第15条
城镇在职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核验和体检,应当作为正常出勤。
第16条
应征公民自费就读于非全日制各类学校或者参加各种培训的,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或者培训单位应当退回相应的学习费用。
第17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干、招工、招生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户籍迁移、出境、劳务输出手续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的《兵役登记证》,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体格检查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加征兵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19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或者义务兵逃离部队的,由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兵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三章 优 待
第20条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对本地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实行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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