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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12-08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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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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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8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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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7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8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9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企业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代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说明书、价格标签上作下列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冒充专利产品,假冒他人专利,使用失效的专利号码;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准产证,伪造或者冒用研制、监制者的名称;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加工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址,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不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分和含量等作虚假表达;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对其作模糊标注。
第11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禁止行为所生产的商品。
第12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13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二)采取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以及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14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分、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内容虚假的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专访等形式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部门对该产品广告内容的审定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15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和工作调转后的人员以及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以及标书内容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16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17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拆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第18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域、经营对象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19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20条
经营者以现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从事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数量、中奖概率、奖品提供方法、兑奖时间等作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不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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