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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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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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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4条
自治县的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社会参与、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年度预算不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的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的司法、财政、发展和改革、工商、文化、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禁毒领导小组,设立戒毒工作机构,建立监护小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戒毒工作,并与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落实定期检测,提供戒毒治疗、安置帮教、从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服务。
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禁毒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的戒毒和康复工作(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度,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和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做好本单位、本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加大禁毒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常识纳入学校法制教育课程。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不得歧视。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社区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协助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对其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家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14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大麻籽等。
第15条
从事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采取胁迫、欺骗等手段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16条
旅馆、娱乐、饮食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禁毒警示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在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17条
自治县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
(二)体罚、虐待、侮辱戒毒人员;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工作经费;
(四)擅自处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吸毒人员自愿接受戒毒,乡(镇)戒毒工作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戒毒服务。
第19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一)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
(二)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三)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违反戒毒协议的;
(五)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20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自治县的公安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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