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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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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1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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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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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思茅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边疆稳定、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边疆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树立各民族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9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思茅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6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7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巩固发展水电、林产、畜牧、橡胶、茶叶、甘蔗等骨干产业,培植文化、旅游、商贸、矿产等后续产业,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专业化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完善土地交易市场。农村居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征用土地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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