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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7-26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1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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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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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6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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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3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5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6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8条
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9条
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11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12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14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15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16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17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19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20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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