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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档案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6-1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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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
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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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18
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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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档案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4条
国家机构、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档案和资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综合档案馆保管、保护、整理档案所需的经费。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7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8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照专业需要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本专业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单位内部档案机构根据单位工作需要设置,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9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设立省级专业档案馆,应当向国家档案局备案;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备案。
第10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1条
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带以及电子文件等),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国家规定不归档的文件材料,不予归档。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12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将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作为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14条
县级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并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进行验收。 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15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在3年内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二)列入市(州)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在2年内向市(州)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的,在1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四)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16条
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业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馆库。 禁止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第18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19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20条
因灾害造成档案损毁的,应及时处理,并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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