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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29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29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4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选育、生产、加工、贮备等基础设施和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6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余缺调剂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7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8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实验林、基因库、国家和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 (三)珍稀、濒危树种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9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终止使用。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份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或主要林木良种推广种植的,应当出示相邻省份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证明,分别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到县(市)或者省辖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及种子质量鉴定。
第12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并对采摘活动进行指导、管理、服务。
第13条
专门经营不分装种子和受委托经营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种子经营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
第14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居住地或者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5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附有标签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据。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批量邮寄种子出县境的,应当附有种子质量检验证明和植物检疫证。
第16条
种子调出调入双方应当对调运的种子共同扦封样品,分别保存。调入方应对调入种子除纯度之外的质量指标进行复检,有异议的应当在调入种子到达后第二日起两个发芽周期内提出。 因纯度引起的质量纠纷应当依据双方扦封样品的检验结果或田间现场鉴定结果确定责任。
第17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品种的审定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种子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18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种子违法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19条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必须有计划进行。不得重复抽查。全省性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逐级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抽取的样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无偿提供,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20条
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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