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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6-18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6-18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3条
凡属本省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制度。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第6条
矿产资源储量须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家评审。
第7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职责、资格的确认和评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机构和专家不得泄露提交评审的有关资料。
第8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评审机构评审: (一)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发行证券等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山停办或闭坑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前款规定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评审,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
第9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申请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区别情况向评审机构或专家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利用价值所作的评价; (四)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矿区开发建设有关文件; (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10条
向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11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依据下列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对于国家尚未发布技术标准的矿种,可参照相近似矿种的技术标准; (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国家或省关于有效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12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申请人签发评审意见书。 由评审机构评审的,评审意见书须盖有评审机构的印章,并附有参加评审的每位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13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真实、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储量的情况。 申请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起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
第14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当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均须依据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 未经评审机构评审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矿山建设的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采矿权申请。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16条
矿产资源储量须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开办矿山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矿山时,尚有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17条
申报登记后的矿产资源储量,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注销。 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申报登记,是其占用该矿产资源储量的法定依据。
第18条
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申报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开采该矿产资源储量的申请。
第19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必须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非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20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闭坑地质报告;闭坑地质报告被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 注销范围内残留的矿产资源储量有可能复采的,必须采取以备复采的有效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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