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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5-30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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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0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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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银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5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7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审议报告应当对法规草案主要修改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0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1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2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其他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且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团体或者组织说明。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时,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人或者立法建议提出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4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分组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报告中,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不同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法规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17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第18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介绍有关情况。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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