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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3-04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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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4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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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4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5条
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6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7条
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8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征求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丈量被拆迁房屋,调查权属及使用情况,核实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实际居住等有关情况。
第9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房屋管理部门代管、信托、按政策应当退还尚未退还产权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10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11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12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13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14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被拆除房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并为被拆迁人申请办理所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
实行产权调换的,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所需的税费由拆迁人支付。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货币补偿款在本市范围内购买房屋(含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货币补偿款金额内的部分,免征有关契税。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15条
拆迁人应当以一本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一户,按照本规定给予补偿安置。拆迁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以一份租赁合同为一户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者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16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为准。
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前)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及可证明1990年4月1日前改变用途的原始档案或者记录,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逾期未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按照原用途认定。
第17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法规规定不能选择的除外。
第18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
第19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但是,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用地红线五公里以外,被拆迁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调换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不含楼层调节价)的,同等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20条
鼓励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确定。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区位房屋补偿价+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贴金额)+红线内空地面积×区位土地使用权补偿价。
补贴金额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该计算办法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区位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按照区位房屋补偿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给予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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