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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11-22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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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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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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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2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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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权力,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3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代表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好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4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五)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5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6条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大代表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第7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8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9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0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候选人提出意见。对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省、州(市)人大代表参加表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1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副主席、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12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可以表示弃权。
第13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14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15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各级人大代表小组活动,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16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代表,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17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应当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提出约见,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乡级人大代表提出约见,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
第18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19条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成的报告,县级以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乡级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反馈。
第2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乡级人大代表根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可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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